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了當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在查核租稅相關案件時,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的情況下,可以向締約他方提出請求。具體要求如下: 1. 當已經盡了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的情況下,且符合第四條的規定,且不符合第五條的任何一款規定情形,就應填寫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撰寫英文請求信函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我國主管機關。 2. 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的格式是由財政部另行訂定的。 3. 英文請求信函應注明以下內容: - 提出請求的法律依據。 - 受調查的我國納稅義務人。如果請求涉及締約他方的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提供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 調查的租稅及課稅年度。 - 請求的原因、目的、可能涉及的逃漏稅情節。說明已經盡了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並確信所請求的資訊在締約他方手中。 - 如果所請求的資訊在我國已經存在,說明該資訊可以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蒐集。 - 請求的資訊內容和期限。 - 如果有締約他方不宜通知受調查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的情況,說明理由。 - 其他有助於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所請求資訊的相關資料。 以上資訊摘自「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8條。 參考資料: -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8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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