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該請求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定情形。 二、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了我國主管機關接獲資訊後應如何處理。根據該條規定,主管機關需要擬具英文信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方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這個請求必須符合第四條的規定,且不能涉及第五條任一款的規定情形。此外,主管機關還需要根據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填寫相關內容,並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的英文請求信函,同時應該檢附相關的資料。 依據我的了解,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9條的參考資料可參考自「國際稅務資訊交換標準與實務」一書,該書是由中華民國國稅局發行,並收錄了涉及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的相關法規解釋與實務指引。根據這本書的資料,例如雙邊租稅協定例程或相關的國際稅務官方文件也可以作為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