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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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原發收據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 2.前項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
- 3.第一項旅客寄存之行李物品如屬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申報者,入出境時應另依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或入境紅線檯臨櫃完成申報程序;其出倉退運手續限旅客本人辦理。
深度解讀
根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0條,該條共有三項。 第一項規定,旅客隨身行李物品原則上應在入境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但如果旅客難以當場辦理驗放手續,則可以向海關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並由海關加封後寄存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的保稅倉庫中供旅客寄存。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可以在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出示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的原發收據,以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來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如果需要延長一個月,則可以申請延長。 第二項規定,如果代理人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則需要持有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以及旅客的委託書。 第三項規定,如果旅客寄存的行李物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需要向海關申報的情況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代理人名詞
- 翌日名詞
- 業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攜帶名詞
-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條文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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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