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0條,該條共有三項。 第一項規定,旅客隨身行李物品原則上應在入境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但如果旅客難以當場辦理驗放手續,則可以向海關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並由海關加封後寄存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的保稅倉庫中供旅客寄存。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可以在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出示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的原發收據,以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來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如果需要延長一個月,則可以申請延長。 第二項規定,如果代理人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則需要持有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以及旅客的委託書。 第三項規定,如果旅客寄存的行李物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需要向海關申報的情況,則在入境和出境時需要另外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出倉退運手續只能由旅客本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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