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或第七十七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根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1條,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或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時,海關有權進行制裁。根據關稅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海關可以給予警告或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正,則可再次進行制裁。如果在經歷三次制裁後仍然未完成改正,則可以停止該運輸業者的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者廢止其登記。 參考資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n.d.). Retrieved December 3, 2021, from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40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