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無法回答。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以內,再犯本條例同條之規定者,其罰金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裝載貨物到達通商口岸,未領有卸貨准單而下卸貨物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僅對卸貨而言,對擅自裝貨部分,未作規定,顯有缺漏,應予增訂,以利執行。 二、目前海關核准裝卸貨物,非僅以准單行之,爰以「核准」概括性文字替代,以利執行。 三、本條情事可能有管領人不知情而發生者,爰增列對行為人之處罰,俾求允洽。 四、加重處罰以資嚇阻。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提高罰鍰數額,理由同第二十三條修正說明。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八十條之一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以內,再犯本條例同條之規定者,其罰金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裝載貨物到達通商口岸,未領有卸貨准單而下卸貨物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原條文僅對卸貨而言,對擅自裝貨部分,未作規定,顯有缺漏,應予增訂,以利執行。 二、目前海關核准裝卸貨物,非僅以准單行之,爰以「核准」概括性文字替代,以利執行。 三、本條情事可能有管領人不知情而發生者,爰增列對行為人之處罰,俾求允洽。 四、加重處罰以資嚇阻。
提高罰鍰數額,理由同第二十三條修正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八十條之一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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