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45-1 條(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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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 2.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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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5-1條,對於依該條例應處以罰鍰的行為,若情節屬於輕微的,可以減輕或免予處罰。而這個情節輕微及減免的標準,由財政部來訂立。根據上述參考資料的第2段和第3段,可得知海關緝私條例第45-1條規定了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5千元者可以免予處罰鍰。另外,根據該條例授權,財政部訂定了具體的「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來判斷違反該條例的情節輕微免予處罰的範圍。所以根據這些法規的規定,海關可以依情節輕重處罰,如果案件符合免罰標準,則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721213 增訂)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其情節輕微,私貨價值或所逃漏或溢舚退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得免予處罰,爰增列本條。
(0960302 修正)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報運貨物出口,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案件,因其違章情節較現行本條所列舉免罰案件之違章情形為輕,基於衡平原則,納為第一項得免予處罰規定。 二、另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涉及不實記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依現行該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較輕之定額罰鍰,並無本條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基於報單記載不實之案件,如能於海關察覺前主動申請更正補稅,將可鼓勵誠實申報及節省行政稽徵成本,達成稅捐稽徵目的,爰增列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經依財政部所定標準認定屬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三、人民違反法律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是否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其認定標準。
(0990518 修正)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恢復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情節輕微之罰鍰規定後,即不宜再由第四十五條之一授權財政部另定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1020531 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鑑於違反本條例行政義務之情節輕微行為,不限於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罰鍰之案件,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修正本條,定明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其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並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以符合比例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其情節輕微,私貨價值或所逃漏或溢舚退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得免予處罰,爰增列本條。
一、按報運貨物出口,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案件,因其違章情節較現行本條所列舉免罰案件之違章情形為輕,基於衡平原則,納為第一項得免予處罰規定。 二、另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涉及不實記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依現行該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較輕之定額罰鍰,並無本條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基於報單記載不實之案件,如能於海關察覺前主動申請更正補稅,將可鼓勵誠實申報及節省行政稽徵成本,達成稅捐稽徵目的,爰增列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經依財政部所定標準認定屬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三、人民違反法律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是否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其認定標準。
恢復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情節輕微之罰鍰規定後,即不宜再由第四十五條之一授權財政部另定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鑑於違反本條例行政義務之情節輕微行為,不限於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罰鍰之案件,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修正本條,定明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其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並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以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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