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29 條,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逐條釋義: 1. 免稅商店保稅貨物於存儲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經海關查證屬實者,準用本法第五十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根據該條款,當免稅商店的保稅貨物在存儲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時,只要經由海關的查證屬實,就可以根據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五十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範例:如果免稅商店的保稅貨物在存儲期間出現損壞,免稅商店可以向海關提出申請,經過海關的查證後,免稅商店可以進行損壞貨物的認定以及相關處理程序。 2. 免稅商店保稅貨物於存儲期間,經海關查證業者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根據該條款,如果免稅商店的保稅貨物在存儲期間,經海關的查證發現業者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導致貨物短少的情況,業者應該負責補繳相應的進口稅費。 範例:假設免稅商店的保稅貨物在存儲期間遭受竊盜,經由海關的調查確定業者涉及非法提運行為,根據該條款,業者需要補繳相應的進口稅費。 3. 前項因失竊而致短少之貨物,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經監管海關查明屬實者,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按貨物進口(視同進口)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稅除帳。失竊貨物尚在追查中者,監管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其在補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找回者,退還保證金,屆期仍未找回者即以保證金抵繳稅款結案。 根據該條款,如果因失竊而導致貨物短少,業者可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證明,經監管海關查明屬實後,在失竊之翌日起的三個月內,可以按照貨物進口時的價格和稅率進行補稅和除帳。如果失竊的貨物正在調查中,監管海關可以根據納稅義務人的申請,准許其繳納相應的保證金。如果在補稅期限屆滿後的三個月內找回了失竊的貨物,保證金將退還給業者;如果在屆期後仍未找回失竊的貨物,則可以用保證金抵繳稅款,將案件結束。 範例:假設免稅商店的保稅貨物遭竊並向警察機關報案,海關經查實後確認了失竊的情況。根據該條款,免稅商店在報案後的三個月內可以按照進口時的價格和稅率進行補稅,如果在屆期後的三個月內找回了失竊的貨物,那麼先前繳納的保證金將退還給免稅商店;反之,如果在此期限內仍未找回失竊的貨物,免稅商店可以用保證金抵繳未納的稅款,結束相關的補稅程序。 以上資料參考自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施行細則。例如,《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了當免稅商店的保稅貨物遭受損失或損壞時的處理程序;施行細則中的第三十九條則補充了相關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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