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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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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2. 2.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3. 3.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1條,這條法條主要針對國有財產讓售的對象進行規定。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讓售的對象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 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即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他人而不是國家,但國家在其土地上擁有房屋。 2. 原本屬於國有的房屋業已出售,但該房屋現在的所有人尚未同時購買該土地。 3. 國有不動產為共有產權,即多個人共同擁有。 4. 國有不動產位於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並且開發人經過相關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核准。 5. 國有土地不是用於公墓,但土地的地目為「墓」,並且有墳墓存在,此種情況下為墳墓的墓主。 6. 其他特殊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必須符合實際需用的人的情況。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獲准整體開發必須經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核准。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第一項中所提到的特殊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的情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 土地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但回收困難。 2. 土地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 3.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 4. 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 5. 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國有財產的讓售符合實際需要和公共利益的原則,並對特殊情況提供適當的處理。

  •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業已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名詞
  • 地目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國有財產法52-1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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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5-1 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