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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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2.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3.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4.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 5.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 6.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 7.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125條之5賦予銀行詐害撤銷權,犯罪行為人與配偶、親屬間的財產處分視為無償,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命回復原狀。
Q · 犯罪行為人把錢轉給家人,銀行追得回來嗎?
可以,本條視為無償可直接撤銷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5第四項,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詐欺行為人與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的財產處分,均「視為無償行為」,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命回復原狀,且不需證明受益人是否惡意。與非親屬間的處分則「推定為無償」,受益人得舉證推翻。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或行為後十年消滅。
白話解讀
這條是銀行的「時光機」。當銀行職員掏空銀行、或非法吸金集團捲款走人後,通常第一件事就是把錢或不動產轉給配偶、父母、同居人、兄弟姊妹,讓銀行就算打贏刑事、打贏民事,也追不回財產——因為錢早就不在犯罪行為人名下了。這條把民法第 244 條的詐害行為撤銷權搬進銀行法,並升級成銀行專屬武器:銀行可以聲請法院撤銷這些轉移行為。更狠的是舉證翻轉:犯罪行為人與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家屬之間的處分,「直接視為無償行為」;與其他人之間則「推定為無償」。一旦是無償行為,銀行撤銷權幾乎必勝——不用證明受益人有沒有惡意,連轉得人都可能被命令回復原狀(除非證明自己善意)。時效是一年知情或十年絕對,銀行法務看到掏空案第一動作就是啟動本條凍結目標財產。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125條之5為金融犯罪追索的詐害行為撤銷權專屬規定,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引進銀行法並強化:犯罪行為人與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之財產處分視為無償行為,與其他人間推定為無償行為,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等處分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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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配偶離婚後還算家屬嗎?撤銷權怎麼算?
第四項列舉之「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以「處分財產行為時」之身分為準。婚姻存續中轉移給配偶,縱於離婚後才被發現,仍視為無償行為,銀行得撤銷。實務上常見的脫產模式是婚姻中大量轉移後假離婚,但只要轉移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即可撤銷。
Q2我善意收到對方的錢,真的會被撤銷嗎?
要分情況。若你是被告的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依第四項視為無償,是否善意都不重要,銀行可直接撤銷。若你不是親屬,依第五項推定為無償,但可舉證有真實對價推翻。若你是第二手轉得人,依第三項但書,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即可不被命回復。內行人提示:本條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遠比民法第244條嚴格。
Q3這條和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撤銷權差在哪?
三個關鍵差異:一、本條是銀行專屬請求權,只有銀行或接管機構可行使;二、親屬間處分「視為無償」是本條獨有,民法只到「推定」;三、本條是民國94年配合金融犯罪追索的加強版,舉證對銀行更友善。內行人提示:銀行實務優先用本條,民法第244條是備援,考試常考「視為」與「推定」的舉證差異。
Q4銀行法第125條之5是什麼?
銀行專屬的詐害行為撤銷權,可聲請法院撤銷掏空者的脫產轉移,是金融犯罪追索的凍結工具。
Q5什麼叫視為無償行為?
犯罪行為人與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的財產處分,法律直接擬制為無償,不問是否真有對價。
Q6回復原狀是什麼意思?
撤銷後法院命受益人或轉得人把財產實際交回,不只是紙上撤銷。
Q7誰可以行使這條撤銷權?
只有銀行或受託接管的金融機構,是專屬請求權,一般債權人不能用本條。
Q8銀行怎麼啟動本條撤銷?
清查犯罪行為人及親屬資金流向 → 確認時效起算 → 聲請法院撤銷 → 併聲請回復原狀與假扣押。
Q9受益人怎麼防禦?
親屬間視為無償幾乎無法防禦;非親屬可舉證有真實且公允對價推翻推定。
Q10轉得人怎麼免於回復?
證明自己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即依第三項但書不被命回復原狀。
Q11時效怎麼算才不會過期?
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內行使,且不得逾行為後十年絕對時效。
Q12本條 vs 民法244 哪個對銀行有利?
本條更有利,親屬間「視為」無償(民法僅推定),舉證負擔更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his article | Compared to |
|---|---|---|
| 行使主體 | 銀行或受託接管機構專屬 | 民法244:一般債權人 |
| 親屬間處分 | 視為無償(不論善意惡意) | 民法244:僅推定,須個別認定 |
| 非親屬處分 | 推定為無償,受益人反證 | 民法244:須證明有償+雙方明知有害 |
| 時效 | 知情1年/行為後10年 | 民法245:知悉1年/行為後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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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使主體
- 銀行或受託接管機構專屬
- 親屬間處分
- 視為無償(不論善意惡意)
- 非親屬處分
- 推定為無償,受益人反證
- 時效
- 知情1年/行為後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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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使主體
- 民法244:一般債權人
- 親屬間處分
- 民法244:僅推定,須個別認定
- 非親屬處分
- 民法244:須證明有償+雙方明知有害
- 時效
- 民法245:知悉1年/行為後10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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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40429 增訂)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銀行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銀行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銀行除行使撤銷權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銀行對明知有損害銀行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銀行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八、為明確規定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亦適用本條規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條文
- 銀行法 第 125-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5-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銀行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銀行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銀行除行使撤銷權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銀行對明知有損害銀行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銀行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八、為明確規定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亦適用本條規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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