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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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2.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3.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規定金融犯罪自首或偵查中自白,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才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可再減刑。
Q · 金融犯罪自首就一定減刑嗎?
不一定,要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才開啟減免
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自首本身不足以減免,必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才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要件;若進一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免除其刑。若已被查獲、在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則減輕其刑;查獲共犯者可減輕至二分之一。沒繳、繳一部分、繳太晚,這個減免條款都不會對行為人打開。
白話解讀
這是金融犯罪圈裡最被低估的條文。大多數人以為「自首」就是自動減刑,但本條設計了一套精密的階梯:自首必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才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也必須繳回才能減刑;如果不只是自己坦白,還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刑度再往下砍(自首免除、自白減半)。反向機制也很狠:犯罪獲取財物若超過罰金最高額,法院可在獲取範圍內加重罰金——你賺多少他們就可以罰多少;若損及金融市場穩定,直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條把「主動合作」變成一場標準囚徒困境:你不出來,共犯可能先出來;等共犯先講了,你的減免額度就沒了。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為金融犯罪的自首與自白減免特別規定,建立「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為前提的階梯式刑罰減免機制:自首加繳回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加繳回得減輕其刑,並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作為加碼減刑事由;另設犯罪所得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加重罰金、損及金融市場穩定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反向條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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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自白和自首差在哪?減刑效果一樣嗎?
完全不一樣。自首是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投案,依本條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是被查到後在偵查中坦承,只能減輕。而且兩者都必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自首可直接免除、自白可減至二分之一。金融案多半先被查才被發現,偵查中自白加繳回加供出共犯,才是實戰主戰場。
Q2犯罪所得必須全部繳回才算嗎?繳一半會怎樣?
條文要件是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實務上須為全部,繳一半原則上不構成減免要件。但全部的計算範圍是攻防重點。即使繳不出全部,自白仍有價值,量刑時態度良好可酌減,只是別期待拿到自首級的免除。
Q3什麼叫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誰判斷?
沒有法定標準,由檢察官在起訴時主張、法院在判決時認定,常見指標包含擠兌、股價異常波動、金融機構運作受影響、系統性信心危機。此加重條款實務引用次數不多,一旦引用刑度跳一點五倍。辯護重點是切斷案件與市場穩定之間的因果連結。
Q4銀行法 125 條之 4 是什麼?
金融犯罪的自首自白減免特別規定,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為前提,建立階梯式刑罰減免機制。
Q5自首和偵查中自白差在哪?
自首在犯罪被發覺前、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在被查獲後、只能減輕。兩者都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Q6什麼叫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行為人主動繳回因犯罪取得的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這是開啟減免的唯一門檻,繳一部分原則上不算。
Q7本條和刑法第 62 條自首差在哪?
刑法 62 條是一般自首,本條加上繳回犯罪所得與查獲共犯兩道金融犯罪專屬階梯,減免設計更細。
Q8金融犯罪要怎麼判斷該不該自首?
先評估能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再確認是否在犯罪被發覺前,最後評估能否供出共犯,由律師做刑期模擬。
Q9犯罪所得的範圍怎麼算?
依 106 年修法同步刑法沒收新制定義,是流水金額或淨利、可否扣成本仍有個案攻防空間,須由辯護人主張。
Q10繳不出全部犯罪所得還有救嗎?
拿不到本條減免,但偵查中自白加態度良好,法院量刑時仍可能酌減,只是別期待自首級的免除。
Q11怎麼避免被認定損及金融市場穩定?
辯護重點是在偵查階段即切斷案件與市場穩定的因果連結(如股價波動、擠兌),不是否認犯罪事實本身。
Q12銀行法 125-4 vs 刑法 62 條自首哪個有利?
符合銀行法 125-4 要件時更有利,因為多了查獲共犯免除其刑的加碼,但前提是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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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30113 增訂)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條文
- 自首名詞
- 犯罪所得名詞
- 免除名詞
- 正犯名詞
- 偵查名詞
- 自白名詞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罰金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銀行法 第 125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5-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5-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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