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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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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2. 2.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 3.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規定金融犯罪自首或偵查中自白,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才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可再減刑。

Q · 金融犯罪自首就一定減刑嗎?

不一定,要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才開啟減免

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自首本身不足以減免,必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才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要件;若進一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免除其刑。若已被查獲、在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則減輕其刑;查獲共犯者可減輕至二分之一。沒繳、繳一部分、繳太晚,這個減免條款都不會對行為人打開。

白話解讀

這是金融犯罪圈裡最被低估的條文。大多數人以為「自首」就是自動減刑,但本條設計了一套精密的階梯:自首必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才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也必須繳回才能減刑;如果不只是自己坦白,還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刑度再往下砍(自首免除、自白減半)。反向機制也很狠:犯罪獲取財物若超過罰金最高額,法院可在獲取範圍內加重罰金——你賺多少他們就可以罰多少;若損及金融市場穩定,直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條把「主動合作」變成一場標準囚徒困境:你不出來,共犯可能先出來;等共犯先講了,你的減免額度就沒了。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為金融犯罪的自首與自白減免特別規定,建立「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為前提的階梯式刑罰減免機制:自首加繳回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加繳回得減輕其刑,並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作為加碼減刑事由;另設犯罪所得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加重罰金、損及金融市場穩定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反向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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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自白和自首差在哪?減刑效果一樣嗎?

完全不一樣。自首是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投案,依本條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是被查到後在偵查中坦承,只能減輕。而且兩者都必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自首可直接免除、自白可減至二分之一。金融案多半先被查才被發現,偵查中自白加繳回加供出共犯,才是實戰主戰場。

Q2犯罪所得必須全部繳回才算嗎?繳一半會怎樣?

條文要件是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實務上須為全部,繳一半原則上不構成減免要件。但全部的計算範圍是攻防重點。即使繳不出全部,自白仍有價值,量刑時態度良好可酌減,只是別期待拿到自首級的免除。

Q3什麼叫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誰判斷?

沒有法定標準,由檢察官在起訴時主張、法院在判決時認定,常見指標包含擠兌、股價異常波動、金融機構運作受影響、系統性信心危機。此加重條款實務引用次數不多,一旦引用刑度跳一點五倍。辯護重點是切斷案件與市場穩定之間的因果連結。

Q4銀行法 125 條之 4 是什麼?

金融犯罪的自首自白減免特別規定,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為前提,建立階梯式刑罰減免機制。

Q5自首和偵查中自白差在哪?

自首在犯罪被發覺前、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在被查獲後、只能減輕。兩者都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Q6什麼叫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行為人主動繳回因犯罪取得的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這是開啟減免的唯一門檻,繳一部分原則上不算。

Q7本條和刑法第 62 條自首差在哪?

刑法 62 條是一般自首,本條加上繳回犯罪所得與查獲共犯兩道金融犯罪專屬階梯,減免設計更細。

Q8金融犯罪要怎麼判斷該不該自首?

先評估能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再確認是否在犯罪被發覺前,最後評估能否供出共犯,由律師做刑期模擬。

Q9犯罪所得的範圍怎麼算?

依 106 年修法同步刑法沒收新制定義,是流水金額或淨利、可否扣成本仍有個案攻防空間,須由辯護人主張。

Q10繳不出全部犯罪所得還有救嗎?

拿不到本條減免,但偵查中自白加態度良好,法院量刑時仍可能酌減,只是別期待自首級的免除。

Q11怎麼避免被認定損及金融市場穩定?

辯護重點是在偵查階段即切斷案件與市場穩定的因果連結(如股價波動、擠兌),不是否認犯罪事實本身。

Q12銀行法 125-4 vs 刑法 62 條自首哪個有利?

符合銀行法 125-4 要件時更有利,因為多了查獲共犯免除其刑的加碼,但前提是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法第42条(自首による減軽)+刑事訴訟法第350条の2以下(協議・合意制度/司法取引、2018年施行)— 一般刑事制度,非銀行法平行條文
韓國형법 제52조(자수·자복)— 일반 자수 감면 규정,은행법 전용 조항 아님
中國刑法第67条(自首)、第68条(立功)— 自首加立功的一般刑事減免框架,最接近本條結構
德國§ 46b StGB(Aufklärungshilfe / Kronzeugenregelung,協力供述減免)— 一般刑法制度
法國Code pénal art. 132-78(exemption ou réduction de peine pour les « repentis »)— 適用範圍較窄之協力減免
美國U.S.S.G. § 5K1.1(substantial assistance to authorities,協助偵查之量刑減讓)+ self-surrender as mitigating facto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30113 增訂)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09301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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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125-4 條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12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12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