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77 條
快速跳轉
(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77條(儲蓄銀行定義)已於民國89年隨整章廢止刪除,現由商業銀行承作原業務。
Q · 銀行法第77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民國89年隨整章廢止
銀行法第77條原定義「儲蓄銀行」,已於民國89年(2000年)隨儲蓄銀行專章整章廢止而刪除。現行銀行法採單一商業銀行架構,原儲蓄銀行的存款、放款、發行金融債券業務,已由商業銀行依現行條文承作。
白話解讀
原本規定『儲蓄銀行』的定義:以收受存款、發行金融債券方式吸收國民儲蓄,供給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的銀行。民國 89 年隨整章廢止刪除。理由是台灣實務上從未有獨立的儲蓄銀行存在,商業銀行早已能承作同樣業務(放款、金融債券)。這條是台灣銀行法從『多類型銀行』架構整併為『單一商業銀行模式』的歷史見證。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77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儲蓄銀行之定義。民國89年廢止後,台灣銀行法不再設獨立儲蓄銀行類別。
立法沿革 4 版
(0360420 全文修正)
儲蓄銀行違反前五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0390531 修正)
儲蓄銀行違反前五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0640624 全文修正)
本法稱儲蓄銀行,謂以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方式吸收國民儲蓄,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089101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實際上亦無儲蓄銀行之存在,而目前商業銀行已可收受各種存款並給短期及中期信用,第七十二條之一亦放寬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依第七十一條得承作長期放款業務,在功能上,商業銀行已可代替儲蓄銀行,本條爰予刪除。
儲蓄銀行違反前五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儲蓄銀行違反前五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本法稱儲蓄銀行,謂以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方式吸收國民儲蓄,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且實際上亦無儲蓄銀行之存在,而目前商業銀行已可收受各種存款並給短期及中期信用,第七十二條之一亦放寬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依第七十一條得承作長期放款業務,在功能上,商業銀行已可代替儲蓄銀行,本條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