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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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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 條規範附條件買賣契約 8 項應載事項,缺漏可能影響擔保結構對第三人對抗力。

Q · 我的分期契約少了某幾項,整份還算有效嗎?

契約間仍可能有效,但對抗第三人會出問題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 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 8 項事項。實務見解傾向:契約缺漏不必然導致買賣雙方之間的契約無效,但會影響本法第 5 條規定之對抗第三人效力。換句話說,少寫第 3 款「出賣人保有所有權」,這層擔保對善意第三人就不存在;少寫第 6 款「違約時行使物權方法」,違約時雙方對「能否搬走標的物」會出現解釋爭議。

白話解讀

附條件買賣的契約不是隨便寫寫就算數。法律列了 8 個必須寫進去的項目,少一個都可能讓整個擔保結構出問題。為什麼這麼嚴格?因為附條件買賣本質上是「物已經給你用了,但所有權還沒過戶」的特殊狀態,這個狀態必須讓買方、賣方、未來可能跟你交易的第三方都看得清楚。8 個項目裡,第 3 項「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是這份契約的靈魂,沒寫等於對第三人不存在這層擔保。第 6 項「買受人不履行時出賣人行使物權的方法」決定了違約時誰能做什麼。實務上很多消費者根本沒看過完整契約,業務員只給你簽名頁,這已經是高度危險的徵兆。你拿到的這份合約少哪一項,違約時就有哪一塊風險爆開。

法律定性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 條規範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8 項應載事項,包括契約當事人、標的物說明、出賣人所有權保留條款、價款支付方式、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條件、違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方法、保險受益人指定及訂立契約日期。此條與本法第 5 條書面及登記要件併同構成附條件買賣此類「所有權保留型擔保」之形式公示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的分期契約上沒寫某幾項,整份契約就無效嗎?

不一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 條規範的是契約應載事項,這是強行性的要求但實務上沒有明確說缺漏就無效。實務見解傾向認為:契約缺漏不必然導致無效,但會影響附條件買賣作為擔保的對抗力(特別是對第三人)。第 3 項缺了所有權保留可能變成單純買賣,第 6 項缺了違約取回方法可能阻止賣方直接搬東西。

Q2如果業務員只給我簽名頁不給我看完整契約,我有什麼權利?

你有要求審閱契約的權利。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 天以內的合理審閱期間。當下不要簽,要求對方給你完整契約帶回家審閱。如果業務員以優惠到今天等話術逼你立刻簽,這本身就是違反消保法的紅旗,可以向消保官申訴。

Q3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哪 8 項事項?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 條:1. 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2. 標的物名稱、數量、價格及特別編號;3. 出賣人保有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4. 價款支付方法;5. 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6. 違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方法;7. 保險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8. 訂立契約年月日。

Q4附條件買賣是什麼?

賣方保留所有權、買方可先占有使用,等付清價款才取得所有權的擔保性買賣型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4 章規範。

Q5什麼叫所有權保留條款?

契約中明示賣方在買方完成特定條件(通常為付清價款)前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的擔保安排。對應第 27 條第 3 款。

Q6定型化契約審閱期是什麼?

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企業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給予 30 天以內合理審閱期。附條件買賣多屬此類。

Q7拿到分期契約怎麼檢查?

對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 條 8 項逐項打勾,缺一要求補正,特別注意第 3、6、7 款這三個高風險條款。

Q8業務員只給簽名頁怎麼辦?

依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要求審閱期完整契約,被拒可向消保官申訴。當下不要簽,要求帶回家審閱。

Q9契約缺漏發現後怎麼補正?

簽約前提出零成本,要求賣方依本法第 27 條補齊 8 項並重新書面化。簽約後要補正會被當奧客或被拒絕。

Q10違約時賣方來搬東西該怎麼處理?

先看契約第 6 款怎麼寫,再對照本法第 28 條取回事由是否成立。賣方不能無條件直接搬,可要求書面通知與補正期間。

Q11附條件買賣 vs 分期付款買賣差在哪?

附條件買賣賣方保留所有權當擔保,分期付款買賣買方簽約即取得所有權。違約處理與對第三人效力完全不同。

Q12附條件買賣 vs 動產抵押差在哪?

附條件買賣賣方保有所有權,動產抵押買方有所有權但賣方有抵押權。違約取回/拍賣的程序與順位都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項目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動產抵押
所有權歸屬賣方保有所有權至條件成就買方簽約即取得所有權買方有所有權,賣方設抵押
違約處理賣方可取回標的物(依第 28 條)賣方須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賣方依抵押權拍賣(依本法第 15 條以下)
形式要件依本法第 5 條須書面 + 第 27 條 8 項應載事項民法買賣規定,無特別書面要件依本法第 5 條須書面 + 第 16 條應載事項
登記效力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無登記制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消費者保護適用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審閱期、第 17 條定型化契約規範適用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範適用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範

附條件買賣

所有權歸屬
賣方保有所有權至條件成就
違約處理
賣方可取回標的物(依第 28 條)
形式要件
依本法第 5 條須書面 + 第 27 條 8 項應載事項
登記效力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消費者保護
適用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審閱期、第 17 條定型化契約規範

分期付款買賣

所有權歸屬
買方簽約即取得所有權
違約處理
賣方須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
形式要件
民法買賣規定,無特別書面要件
登記效力
無登記制度
消費者保護
適用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範

動產抵押

所有權歸屬
買方有所有權,賣方設抵押
違約處理
賣方依抵押權拍賣(依本法第 15 條以下)
形式要件
依本法第 5 條須書面 + 第 16 條應載事項
登記效力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消費者保護
適用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範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割賦販売法第 4 条(書面交付義務)+ 民法(所有権留保特約に関する判例法理)
韓國할부거래에 관한 법률 제6조(계약서 교부의무)
中國民法典第 641-643 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德國BGB § 449(Eigentumsvorbehalt)+ § 503(Verbraucherdarlehensvertrag mit Eigentumsvorbehalt)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s 2367-2372(clause de réserve de propriété)
美國UCC § 9-103(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 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 1918(歷史源頭)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520823 制定)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訂立契約年、月、日。

(0960614 修正)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立法理由一、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五款增列「標的物」之文字。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事項,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爰刪除各該款規定,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增列標點符號。

(0520823 制定)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訂立契約年、月、日。

(0960614 修正)

一、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五款增列「標的物」之文字。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事項,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爰刪除各該款規定,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增列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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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 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