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7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 2.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 3.金融控股公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未達前項之標準者,除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外,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二、限制新增或命其減少法定資本需求、風險性資產總額、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及風險資本。 三、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紅利、報酬、車馬費及其他給付。 四、限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投資。 五、限制申設或命令限期裁撤子公司之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七、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必要時,得限期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 八、撤換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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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7條,金融控股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符合銀行第一類資本條件的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 根據一個例子,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核准發行特別股,且這些特別股不符合2012年11月26日修訂的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8條中規定的非普通股權益的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那麼該公司應從2014年開始每年至少增加20%,將這些特別股納入第2條第4款第5目中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列入合格資本的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然而,這些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的金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的三分之一限額。 以上是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7條所提供的資料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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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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