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章程。 三、資本總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之姓名及住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及許可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除載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事項外,尚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公司目的之意旨。 二、公司之存續期間及解散事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記載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二、發起人領有報酬者,其金額。 三、應由特殊目的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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