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的法規中,可以看出以下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60 條」的解釋: 根據該法第60條第1項,當票券金融公司違反適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第33條之4的規定時,其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的罰金。 根據該法第60條第2項,當票券金融公司依照適用的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進行的授信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的金額時,或違反主管機關根據該法第49條所適用之銀行法第33條第2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的規定時,其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新台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這種情況下,前一項的處罰規定不適用。 範例:如果一家票券金融公司違反了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的規定,而超過了主管機關所設定的授信金額,其行為負責人可能面臨處以新台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處罰。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60 條」的解釋。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均係對票券金融公司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及交易進行規範,由於利害關係人對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具有影響力,為避免其從中牟取不當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違反該等準用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科處刑罰。 二、對於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授信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反道德及反倫理之非難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處以行政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參考我國票券金融公司規模,就第二項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以原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一、本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均係對票券金融公司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及交易進行規範,由於利害關係人對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具有影響力,為避免其從中牟取不當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違反該等準用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科處刑罰。 二、對於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授信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反道德及反倫理之非難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處以行政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定之。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參考我國票券金融公司規模,就第二項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以原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