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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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並執行完成者,董事會決議通過轉讓被投資事業之持股,或解散被投資事業時,應於十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須提報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決議後十日內補具股東會會議紀錄。 二、金融控股公司轉讓被投資事業股份之價格合理性說明及損益分析,並應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之報表及文件。 三、對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之影響。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進行子公司間共同行銷者,對參與共同行銷子公司客戶資料之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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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11條,如果金融機構將股份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并且该投資案与金融機構轉換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的申請案一同申請,则不適用該辦法。然而,依據我所了解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提供該法條的更多解釋或相關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業名詞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法規
- 第十條條文
- 適名詞
- 第四十三條條文
- 同行名詞
-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3 條條文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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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