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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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公開發行公司,如涉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股份者,於該投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前,相關公開收購條件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揭露。
- 2.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公開發行公司,並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股份者,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函報依公開收購規定之投資情形;其未依原訂投資計畫完成公開收購者,除有正當理由重新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投資事業進行公開收購。
- 3.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事業,經主管機關否准者,於一年內不得申請投資同一被投資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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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在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非公開發行公司,但未能按照原訂的投資計畫完成時,應在核准投資期限屆滿後的十天內,向主管機關提交以下文件: 1. 未能按照原訂的投資計畫完成的原因。 2. 後續的投資規劃和時程: (a) 如果計畫停止投資,應提交處分持股的期限、方式,以及辭任被投資事業董事和監察人職務等計畫。 (b) 如果計畫繼續進行投資,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提交文件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但限制為一次。如果仍未在核准投資期限控制被投資事業,則應停止投資,並按前述規定處理。 根據第2條,如果金融控股公司計畫停止投資,則必須在被投資事業下次改選董事和監察人的股東常會停止股票過戶之前完成處分持股。然而,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提出延緩處分持股的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第3條,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未按照主管機關核准的處分持股計畫完畢,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第54條的規定進行處分。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揭露名詞
- 期間名詞
- 業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否准名詞
-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36 條條文
-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3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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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