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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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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經委託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確認其身分,得視為已辦理各該規定之身分確認程序。
  2. 2.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3. 3.受委託機構未能配合前項規定之管理措施者,電子支付機構應終止委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16條,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的身分確認可以委託受委託機構進行,只要符合第9條至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的規定程序,就可以視為已經完成身分確認程序。另外,在委託受委託機構進行身分確認程序時,電子支付機構應遵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的規定。如果受委託機構無法配合管理措施,電子支付機構應終止委託。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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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經委託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