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銀行之輸出融資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三、銀行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四、憑信用狀辦理融資者,自融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口廠商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者。 五、銀行融資之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者。 六、銀行違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外匯及授信等有關規定者。 七、融資雖未到期,但出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或得知悉該等情形之日起未於兩個月時,通知本行者: (一) 受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通知時。 (二) 受行政處分而停業時。 (三) 受拍賣之申請或清理債務之情形時。 (四) 發生影響償付能力之訴訟或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時。 (五) 其他情形有不能償還借款之虞時。 八、融資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後,經輸出入銀行函請訴追而被保險人未於文到十日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融資金額之收回者。
根據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22條,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的情況包括: 1. 若銀行的輸出融資未按照第19條的規定進行辦理; 2. 若銀行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損失; 3. 若銀行違反保險契約的規定; 4. 若依據信用狀辦理融資,出口廠商在融資後一個月內出現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況; 5. 若銀行提供的融資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 6. 若銀行違反財政部和中央銀行有關外匯和授信等的規定; 7. 若融資尚未到期,但出口廠商發生以下情況之一,被保險人知悉或獲悉後未於兩個月內通知銀行: a. 收到票據交換所的退票通知; b. 受到行政處分而停業; c. 提交拍賣或清償債務的申請; d. 發生影響償付能力的訴訟、破產宣告、強制執行、扣押、處分或其他司法程序; e. 出現其他可能無法償還借款的情況; 8. 若融資到期或被視為到期後,輸出入銀行發函請求訴訟追討,而被保險人未在文書到達後十日內採取必要的措施,導致融資金額無法收回。 參考資料: -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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