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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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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第三國出口商、承攬運送人、運送人或金融、報關、倉儲等服務業者,或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致進口商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進口地或出口地法令規章,或依相關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應承擔責任,或進口商應承擔額外責任因而致生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匯款銀行拒絕或怠於將價金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具有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致之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51條規定了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的情況,包括以下六種情況: 一、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第三國出口商、承攬運送人、運送人或金融、報關、倉儲等服務業者,或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的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致進口商不付款所致的損失。 三、依進口地或出口地法令規章,或依相關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應承擔責任,或進口商應承擔額外責任因而致生的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匯款銀行拒絕或怠於將價金匯付被保險人所致的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具有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致的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的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根據此法條,如果出現上述情況,輸出入銀行將不負賠償責任。舉例來說,如果被保險人的運送人因過失而導致貨物毀損,進口商由於貨物損壞而拒絕付款,則輸出入銀行不必負責賠償。

  • 承攬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法令名詞
  • 要保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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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51 條規定:「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第三國出口商、承攬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