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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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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任: 一、進口商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二、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三、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 四、以一年期以內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方式輸出,開狀銀行於其承兌之匯票到期不付款。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54條規定了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的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如果發生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導致輸出貨物的損失,輸出入銀行有責任根據保險契約進行保險給付。這些信用危險包括: 一、進口商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二、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三、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 四、以一年期以內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方式輸出,開狀銀行於其承兌之匯票到期不付款。 根據最新的輸出保險辦理規則,在上述情況下,輸出入銀行將負責根據保險契約規定進行保險給付。例如,如果進口商破產或無法還債,輸出入銀行將根據保險契約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樣地,如果進口商以付款方式進行輸出,但最終未能履行支付義務,輸出入銀行也有責任根據保險契約進行給付。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出口商的利益,確保他們在發生信用危險時能夠得到保障。

  • 買賣契約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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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54 條規定:「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