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任: 一、進口商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二、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三、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 四、以一年期以內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方式輸出,開狀銀行於其承兌之匯票到期不付款。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54條規定了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的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如果發生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導致輸出貨物的損失,輸出入銀行有責任根據保險契約進行保險給付。這些信用危險包括: 一、進口商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二、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三、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 四、以一年期以內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方式輸出,開狀銀行於其承兌之匯票到期不付款。 根據最新的輸出保險辦理規則,在上述情況下,輸出入銀行將負責根據保險契約規定進行保險給付。例如,如果進口商破產或無法還債,輸出入銀行將根據保險契約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樣地,如果進口商以付款方式進行輸出,但最終未能履行支付義務,輸出入銀行也有責任根據保險契約進行給付。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出口商的利益,確保他們在發生信用危險時能夠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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