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將辦理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之業務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陳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台灣地區的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在辦理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之業務時,應按照主管機關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的机构進行報告。 [參考資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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