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9條: 1. 經紀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經紀人」字樣。 這項規定要求經紀人公司在其公司名稱中標明「保險經紀人」字樣,以示其專業經營。 2.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再保險經紀業務、或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申請書 - 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條件之證明 - 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 公司章程 - 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根據這項規定,經紀人公司在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再保險經紀業務或同時經營兩者時,需要向主管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相關文件,包括任用經紀人的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資格的證明文件、身分證明、公司章程、股款或存款的繳交證明等。 3.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 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 經營業務之範圍 - 業務發展計畫 - 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 場地設備概況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根據這項規定,營業計畫書應至少包括經營業務的理念和忠誠義務的執行方式、業務的範圍、業務發展計畫、組織架構、招攬程序、未來三年的財務預測、場地和設備的概況,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的事項。 4. 第二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經紀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這項規定表示,如果經紀人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是外國經紀人機構,則應另外提交相關的文件。 5.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或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其營業計畫書並應載明符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作業流程規劃。 這項規定表示,如果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或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和再保險經紀業務,除了需要按照第二項的規定辦理外,還需要提供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的資格證明,並在營業計畫書中載明符合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作業流程規劃。 6.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 申請書 - 實收資本額之證明、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 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 - 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 營業計畫書 - 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這項規定表示,經已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的經紀人公司,如果希望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許可,需要提交上述文件。 7.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同第三項第七款) 這項規定和第三項第七款相同,要求營業計畫書中至少應載明特定事項。 8.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這項規定表示,在已經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的經紀人公司,如果希望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許可,需要提交的文件和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相同。 9. 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或前項文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這項規定表示,如果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或前項文件中的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主管機關將駁回申請;但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補正,如果逾期仍未補正,則申請會被駁回。 10. 經紀人公司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或第八項之文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這項規定表示,如果經紀人公司在獲得許可後,主管機關發現其提交的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或第八項文件有虛假記載,主管機關有權撤銷許可。 參考資料: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中華民國法務部)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公告》(中華民國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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