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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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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 2.純網路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者,如其開始營業之日至申請日不足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以其營業期間計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0條,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的要求如下: 1. 銀行的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必須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這意味著銀行的資本額度必須足夠,以應對風險資產的經營。 2. 銀行在過去半年內不能受到主管機關根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處分,或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的處分。如果有違法情事,這些情事必須已經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3. 銀行在最近一年內的內部控制執行不能有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如果有,這些情事必須已經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銀行想要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它必須符合以上條款的要求。例如,該銀行的自有資本必須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相符合,以確保其資本充足以應對風險。此外,該銀行在過去半年內不能受到主管機關的處分,並且在最近一年內的內部控制執行不能有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只有符合以上要求的銀行才能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 參考資料: 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0條。 2. 財政部主管機關相關公告和指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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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