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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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應具備執行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財務報告簽證工作達五年以上之經歷,且不得少於三人。 二、執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最近一年已依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時數進修。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七、會計師事務所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品質管理準則規定訂定品質管理制度。
- 2.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經歷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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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4條,會計師及其所屬的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在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時,需要符合以下規定: 1.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的會計師,應該有執行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財務報告簽證工作達到五年以上的經驗,並且該事務所至少應有三名會計師。 2. 申請前一年,執業會計師應已按照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規定進行專業進修。 3. 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特定資格或具有相關學科學位的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而這些資格包括會計師法第18條第1款資格、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會計師或審計人員及格等。 4. 執業會計師不能有因違反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而受到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但尚未執行完畢的情況。 5. 會計師事務所需要有共同的辦公處所。 6.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的資本額和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7. 會計師事務所應該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的規定訂定品質管制制度。 此外,根據修正前的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前已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的會計師,不受經驗規定的限制。
- 核名詞
- 業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會計師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會計師法 第 18 條條文
-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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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