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