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25 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條文,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25 條主要涉及兼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如果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則該分支機構必須遵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如果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的話,則還需要遵守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和第二項的規定,並且需要指定專任業務人員來辦理相關業務。 作為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財務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證券商設置標準》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標準,金融機構在申請兼營證券業務的分支機構時,需要符合特定的標準,包括業務人員的要求、場地和設備的要求、營業保證金的提存要求以及與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的要求等。根據這些標準,分支機構需要與其他證券商並無不同的營業方式。 另外,根據財政部金融局的相關文件,銀行也可以兼營證券業務,並且可以經營承銷、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等業務。根據這些文件記載的資料,許多老銀行已經開始經營證券業務,包括新設立的銀行以及聯邦銀行的信託部門等。因此,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是可能的,只需要符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設置標準的要求即可。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的釋義和參考,請注意這些資料僅供參考,具體情況可能還需要進一步查閱相關法律文件和法規來確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