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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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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買回其股份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及下列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一、尚未轉列為保留盈餘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列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但受領者為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不予計入。
  2. 2.前項保留盈餘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但應減除下列項目: 一、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決議分派之盈餘。 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者,不在此限。
  3. 3.公司得買回股份之金額,其計算以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但期中財務報告因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其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資本公積除了用來填補公司虧損和撥充股本外,不能被使用,以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而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該累積為資本公積。所以在本案中,第一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和減資的過程,以現金回收資本公積並發放股票給股東的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的資本公積全部分配給了股東。由於趙○福以第一公司股東的身份根據持股比例收到了股票和現金,其所得應被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的營利所得,而不是股票轉讓性質的所得。因此,南區國稅局根據財政部的解釋核課了趙○福從第一公司取得的營利所得,並無不合法。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 第14條 (92.06.25) 公司法 第238、239、241、277條 (90.11.1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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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 8 條規定:「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買回其股份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及下列已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