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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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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或申請准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者,不在此限。 二、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未依申報(請)事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發行且未於存託契約簽約日或發行訂價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但對於發行人申報(請)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或認股權者,未依申報(請)事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及轉換或認股條件發行且未於發行訂價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情事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七、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八、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3. 3.海外有價證券於海外不得以新臺幣掛牌交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0條,如果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後,發現以下情形之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可以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1. 在申報生效通知到達後三個月內,未募足並收到全部現金款項。但如果有正當理由並經金管會核准,可以再延長三個月,但限制只能延長一次。 2. 發行人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海外股票,並且未按照申報所附的方式發行,也未在存託契約簽約日或發行訂價日之前向金管會申請變更。但如果發行人申報已經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在國外證券市場交易,則不在此限。 3. 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有轉換條件或認股權,並且未根據申報所附的發行方式與轉換或認股條件發行,也未在發行訂價日之前向金管會申請變更。 4.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的情況。 5. 違反第8條規定的情況。 6. 違反或未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作出的承諾,且情節重大。 7. 從申報生效之日到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期間,對外公開的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的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 8. 其他違反本準則规定或金管會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请核准时的限制或禁止规定的情形。 根據同準則的第12條之一規定,如果依該條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則前述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不適用。 此外,根據證券交易法,海外有價證券不能在海外以新台幣掛牌交易。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申報與核准處理準則」 2. 證券交易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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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