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9

快速跳轉
  1. 1.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三、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十一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七、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或用於合併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且有具體增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九、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資金來源為發行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十、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者。但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不在此限。 十一、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本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持股成數。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二、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者。 十三、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十四、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形。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五、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六、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七、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十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十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二十、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者。 二十一、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本會為保護公益或維護國家信譽,認為有必要者。
  2. 2.前項第七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所合併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 3.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對於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4. 4.發行人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
  5. 5.發行人屬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或期貨業,於計算第一項第七款之資產時,得免將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項目計入。發行人屬保險業,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有以下規定: 1. 如果發行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金管會可以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 發行人有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的行為。 - 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 發行人過去的募集與發行或私募有價證券計畫存在以下情況而未改善: - 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 實際計畫已經進行重大變更,但時間距申報後已超過三年,則此條款不適用。 -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但尚未向股東大會報告通過。 - 近一年內沒有完全按照第11條和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至第9款的要求進行操作。 - 未按照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的要求進行操作且情節嚴重。 - 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實際計畫已經進行了三年以上,則此條款不適用。 - 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的重要內容(例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進度和預計效益等)尚未列入議案,並且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依照公司法和章程進行討論和決議。 - 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需融通資金外,企業向他人提供大量資金貸款而情況嚴重且未改善。 - 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而情況嚴重且未改善。 - 持有流動性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但未處置或未有積極開發計劃,並且最新一份核閱或查核的財務報告中公司業主權益中該類資產或損益占比超過了40%或此次申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所募集的總金額占比超過了60%。但如果資金用途是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和設備,或用於合併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並提供具體增資計劃作為佐證,則此條款不適用。 - 為他人提供擔保貸款且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的要求且情節嚴重且未改善。 - 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的認購人或認購的最終資金來源是發行人或發行人的關係人。所謂關係人是根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的規定來確定的。 - 直接或間接在中國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的規定。但如果募集資金用於在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和設備並承諾不再增加對中國的投資,則此項不適用。 - 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以下情況之一: -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經金管會通知但持股尚未補足。 - 加上本次申報發行股份之後,未達到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的持股比例。但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在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 申報當年度和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按承諾補足持股。 - 過去兩年的財務報告未按法令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況嚴重。 - 在最近三年內,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際負責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的罪行而被法院確定有罪。 - 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或根據法律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的情況下,存在以下情況之一: -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第5節的規定,情節嚴重。 - 受讓或併購的股份不是其他公司新發行的股份、不是持有的非流動股權投資或不是其他公司股東持有的已發行股份。 - 被受讓或收購的股份或營業/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的情況。 -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 - 在被合併的公司最近一年度的財務報告中,出具了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但如果財務報表有無保留意見,則此條款不適用。 - 內部控制制度在計劃或執行中存在重大缺失的情況。 - 在申報日前一個月內,股價出現異常變化的情況。 - 違反第8條第2項的規定。 -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按照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第1項的規定成立薪酬報酬委員會,或未按照相關法規進行要求,情況嚴重。 - 未按照公司法第177條之一第1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 證券承銷商在申報時在最近一年內被金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點數達到十點以上的情況,而且從被記點數累計達到十點開始尚未超過三個月。 -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根據保護公益或維護國家信譽的需要。 2. 第一項第七款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是指該發行人合併的公司在最新一期財務報告中現金及現金等價物、流動資產中金融資產以及所持有的發行人發行的有價證券佔比例超過了公司總資產的百分之五十,以及從這些資產或收入中獲得的收入或損益佔公司收入或損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3.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發行人申報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的情況。 4. 發行人通過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按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的情況,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案、第五款和第十款的規定。 5. 如果發行人屬於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或期貨業,在計算第一項第七款資產時,可以不將流動性資產投資項目計入。發行人屬於保險業的則不適用第一項第七款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 條規定:「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