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如下: 1. 公開收購人在公開收購開始日前,除依法買回其股份外,應根據第七條的規定,向證期會申報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以下文件: - 公開收購說明書 - 公開收購人與受委任機構簽訂的委任契約書 - 若公開收購人在台灣境內沒有住所或營業處所,需提供指定訴訟及非訟事件代理人的授權書 - 其他證期會所規定的文件 2. 公開收購申報書件需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律師法律意見書。若公開收購需要經證期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則需附上法律意見書。 3. 公開收購人應提供能夠履行支付收購對價的證明。 4. 若以現金作為收購對價,證明文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 金融機構出具的履約保證,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且授權受委任機構支付收購對價並指示撥款 - 具有證券承銷商資格的財務顧問或執行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的會計師,經過合理程序評估公開收購人的資金來源後,出具確認公開收購人具備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的文件 5. 第二款中的財務顧問或會計師不得與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存在利害關係,以確保其獨立性。 6. 公開收購人應在公開收購申報日同時將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文件送達被收購有價證券的公開發行公司。 7. 公開收購人應在公開收購開始日前公告公開收購申報書、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事項以及公開收購說明書。 8. 若證期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2項的規定命令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則公開收購期間將從重新申報及公告之日起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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