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5-1條,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時,應依照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規定辦理。另外,如果證券商僅經營上述業務,不涉及到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以及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規定。根據最新的資料,此條款是在證券商管理規則修正案中新增的,以管制證券商經營相關虛擬通貨業務和基金受益憑證業務時的規範。這條款的目的是確保證券商在進行這些業務時必須依照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規定辦理,同時也釐清了這些業務在其他章節的適用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