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簡易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但前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0條,證券商在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時,需要符合以下各項規定。唯獨如果不符合第一項至第五項的條件,但情況已具體改善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則可以不受限制: 一、最近三個月內未曾受到主管機關的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到主管機關的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主管機關的停業處分。 四、最近兩年內未曾受到主管機關的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根據其章則對其該處分的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的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200%,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的財務報告沒有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18條之一及第19條的規定。但是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的情況,不在此限。 七、投資外國事業的總金額加上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的資金和投資大陸事業的金額,合計不能超過證券商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的情況,不在此限。 標準文件以證券交易所公告的相關法規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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