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5 條的規定,以下為該條款的逐條釋義: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 四、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所定撤換職務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六、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 七、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2.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根據法源資訊所提供的資料,這些條款的內容描述尚未完整顯示,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