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7條的內容,針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此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在業務需求下可以使用改制前各機關原使用的公有不動產,可以通過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的方式提供給中心使用。同條還強調,捐贈者不必適用預算法第25條和第26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和第60條等有關規定。這意味著捐贈可以不受預算法和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的限制。 2. 第2款規定了中心在業務需要下以價購的形式購買公有不動產的情況。土地的價款以當期公告的土地現值為基準,而地上建築物的價款則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的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如果沒有該年度期評定現值的情況下,則以公產管理機關提供的估價結果為基準。 3. 第3款指出,中心以政府機關指定用於核撥經費的目的去購買財產時,該財產將歸類為公有財產。 4. 根據第4款的規定,除了第1款提到的出租、無償提供使用以及第3款提到的公有財產之外,中心所獲得的財產將被視為自有財產。 5. 根据第5款,對於第1款中指定無償提供使用和第3款中的公有財產,中心作為管理機構,所獲得的收益將歸列為中心的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的限制。關於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監督機關來確定。 6. 第6款規定,當公有財產的用途停止時,應將其移交給相應的政府公產管理機關。 7. 第7款規定,中心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在不需要使用時應歸還給原捐贈的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以上為對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7條 的解釋。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改制前各機關原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本中心使用;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本中心設立過渡期間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中心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得以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另本項所述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規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一、為因應本中心設立過渡期間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中心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得以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另本項所述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規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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