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18條的規定: 1. 本中心必須設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同樣地,在解聘執行長時也需經過董事會的同意。執行長在本中心的規章、董事會的決議以及董事長的授權下,負責執行本中心的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2.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的相關董事及董事長的規定,也適用於執行長。 參考資料: -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39)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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