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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認定是否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經認定,無須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且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於報主管機關准退休案或資遣案時,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會議資料。
  2.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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