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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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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性別事件,指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倫理行為之事件,包括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事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2條,該辦法所定性別事件包括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事件,以及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事件。這意味著該辦法的適用範圍包括了性侵害、性騷擾和性霸凌等行為,以及其他與性別有關的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例如,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的行為也被列入了性別事件的範疇之中。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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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性別事件,指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