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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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學間進行合併,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權利義務。
- 2.大學與設有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之學校,於合併後為確保原有先修班之特質及功能,必要時得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設立學科。
- 3.大學合併後新設立之大學,國立者,由本部指派人員,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私立者,由董事會指派人員,代理校長職務至學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產生校長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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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規定,可以針對其各項款進行解析: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當大學進行合併時,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的學校,將繼承合併前原有學校的權利和義務。這意味著合併後的學校要履行原有學校所承擔的義務,並享有原有學校所具有的權利。 2.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大學與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的學校進行合併,為了確保先修班的特質和功能在合併後得以繼續存在,必要時可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相應的學科。這樣可以保證合併後的學校能夠繼續提供先修教育。 3.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合併後新設立的大學,根據不同的性質可以由不同的機構指派人員擔任代理校長,直到該校根據大學法第十條產生正式校長。具體指派方式如下: -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指派人員擔任代理校長。 - 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擔任代理校長。 - 私立大學由董事會指派人員擔任代理校長。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合併後的大學能夠順利運行,並且維持原有學校的特色和功能。 參考資料: - 大學法施行細則,行政院教育部,2007年5月14日修正。
- 核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大學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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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