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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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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2. 2.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3. 3.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4. 4.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5. 5.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20條的規定: 1. 研究學院的院長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任期最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管理會的任期是四年,那麼院長的任期也是四年。 2. 院長負責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的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在職務範圍內,代表研究學院對外。 範例:院長需要確保研究學院的運作順利,執行管理會的政策,同時受監督會的監督和評核,代表研究學院與外界溝通。 3. 院長只能是專任或編制內教師兼任,除了在研究學院和本校授課外,不能擔任校外的全職工作。 範例:院長只能在研究學院和本校擔任教職,不能在其他校外機構擔任全職工作。 4. 若院長不適任,根據以下規定處理: a. 利用職務機會犯罪、已確定刑罰的,必須解任院長職務。 b. 若有不當行為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的行為,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管理會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內改善,若期限到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超過半數同意後,經監督會同意,國立大學可以解除院長職務。若管理會未處理這個問題,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超過半數同意後,國立大學可以解除院長職務。 範例:如果一位院長涉嫌貪污,經法院定罪,那麼他將被解任;另一方面,如果院長的表現不佳,研究學院營運不順利,管理會可以要求院長改善,若院長在指定期限內未達到改善要求,管理會可以解除他的職務。 5. 第一項關於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聘、及其他事項的規定由研究學院制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1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的限制。 範例:研究學院可以制訂相關規定,例如院長的產生程序、任期長度等,並提交管理會審議,再由監督會備查。這些規定不受《大學法》和《公務人員任用法》的限制。

立法沿革 1

(1100514 制定)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立法理由一、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二、第二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校長職權及受監督之規定,明定院長職權及受監督會監督。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並考量管理會係產學共治之組織,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業於第一項賦予彈性,其人選考量應有多元性,聘任專業產業人才為專職,或針對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提名適當人選綜理院務,爰明定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及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俾綜理院務,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考量院長須綜理院務,並對外代表學院,為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院長有不適任情形之解職要件及程序。   五、考量院長係由管理會提名,且管理會亦係產學共治之組織,研究學院院長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於第五項明定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等事項之訂定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院長產生方式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另院長由編制內教師兼任者,本薪(俸)、年功薪(俸)與加給,依現行規定辦理,在前開待遇以外之給與,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院長如為編制外人員擔任,其薪酬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100514 制定)

一、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二、第二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校長職權及受監督之規定,明定院長職權及受監督會監督。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並考量管理會係產學共治之組織,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業於第一項賦予彈性,其人選考量應有多元性,聘任專業產業人才為專職,或針對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提名適當人選綜理院務,爰明定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及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俾綜理院務,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考量院長須綜理院務,並對外代表學院,為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院長有不適任情形之解職要件及程序。   五、考量院長係由管理會提名,且管理會亦係產學共治之組織,研究學院院長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於第五項明定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等事項之訂定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院長產生方式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另院長由編制內教師兼任者,本薪(俸)、年功薪(俸)與加給,依現行規定辦理,在前開待遇以外之給與,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院長如為編制外人員擔任,其薪酬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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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20 條規定:「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