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第六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 二、第十一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 三、第十二條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四、第十三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 五、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 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
- 第一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校法人代表。 三、學校教師代表。 四、學校學生代表。 五、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六、社會公正人士。
- 審議會於審議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時,其主管機關應另行增聘該校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各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 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 第一項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