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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 第 21 條

  1. 1.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2. 2.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3. 3.第一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 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4. 4.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5. 5.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應提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令其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停辦,並準用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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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該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1.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根據此規定,當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的兩個月內,如果學校法人已經沒有其他正在籌設或辦理中的學校,該學校法人就需要向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報請核定解散。如果在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解散手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就會強制解散。 2. 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本項規定指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的程序按照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3. 第一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 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 - 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根據此規定,在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非合併的情況外,剩餘財產的分配方式有以下兩種選擇:一是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捐贈給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二是根據學校法人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的指定,如果是不動產,則歸直轄市、縣(市)所在的地方。 4.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這項規定說明了對於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停辦的學校,在停辦期限屆滿後,如果仍無法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則應按照前三項的規定辦理。 5.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應提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令其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停辦,並準用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最後一項規定指出,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停止全部招生的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應提審議會審議,如果被認定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情形,則應在本條例施行後的一年內停辦,並按照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以及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以上解釋根據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的內容,參考了相關的法規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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