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教育實習辦法第17條之規定,實習學生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將受到不同程度的制裁或終止實習: 1. 教育實習期間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2. 有犯罪行為或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罰。 3. 因毒品危害防制法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4. 受到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5. 在動員戡亂後犯內亂、外患罪。 6. 因貪污行為犯罪被判有罪。 7. 犯性侵害犯罪且被判有罪。 8.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9.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的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10. 受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的處罰。 11. 受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的處罰。 12.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且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屬實。 13.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尚未撤銷。 另外,根據該法第2條,終止教育實習的實習學生可以申請退費,具體的退費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制定。 最後,根據該法第3條,實習學生若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涉及第7至第10款情形之一,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該適用或準用相關的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來進行通報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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