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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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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習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教育實習前發現者,撤銷其修習資格;教育實習期間發現者,應終止教育實習;實習結束成績公布前發現者,實習成績不予計分;實習成績公布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實習及格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教育實習期間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二、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十、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一、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2.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3. 3.實習學生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適用或準用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辦理通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實習辦法第17條之規定,實習學生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將受到不同程度的制裁或終止實習: 1. 教育實習期間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2. 有犯罪行為或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罰。 3. 因毒品危害防制法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4. 受到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5. 在動員戡亂後犯內亂、外患罪。 6. 因貪污行為犯罪被判有罪。 7. 犯性侵害犯罪且被判有罪。 8.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9.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的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10. 受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的處罰。 11. 受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的處罰。 12.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且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屬實。 13.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尚未撤銷。 另外,根據該法第2條,終止教育實習的實習學生可以申請退費,具體的退費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制定。 最後,根據該法第3條,實習學生若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涉及第7至第10款情形之一,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該適用或準用相關的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來進行通報的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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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7 條規定:「實習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教育實習前發現者,撤銷其修習資格;教育實習期間發現者,應終止教育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