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得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根據這一條款,如果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已經停辦,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後恢復辦理。在申請恢復辦理時,可以參考該辦法中有關設立的規定來進行程序。 2.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仍應保留相關之資料;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根據這一條款,如果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的停辦或合併後,已經沒有其他的私立學校,則應在學校停辦、合併生效後的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照私立學校法第71條的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的財團法人。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相應的程序,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令其依照私立學校法第72條的規定辦理。對於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的財團法人的情況,仍應保留相關的資料;對於解散的情況,應由學校法人保存相關資料,並向學校主管機關報告協調查詢和保存資料的方式。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根據這一條款,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修正施行之前,如果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的停辦或合併後已經沒有其他的私立學校,則應在修正施行後的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照私立學校法第71條的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的財團法人。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相應的程序,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令其依照私立學校法第72條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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