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60

快速跳轉
  1. 1.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2. 2.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3. 3.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0條,該法條針對駕駛人、隨車人員和護理人員在幼兒園工作期間的要求進行了規定。以下是對每項法條的釋義: 1.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0條第1項,如果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違反了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即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或者違反了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即未每兩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則應該限期改善。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善,則會受到罰鍰處罰,罰款金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并且可以按照違規次數再次處罰。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0條第2項,如果有前述情況,但是這些情況不可歸責於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的原因,并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證明屬實,則不會受到處罰。 3.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0條第3項,如果是因幼兒園導致前述情況發生,幼兒園應該在限期內進行改善。如果在限期內仍未改善,則罰責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并可以根據違反情節再次處罰。如果情節嚴重,或者經過三次處罰后仍未改善,則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懲處措施。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0條的規定,針對駕駛人、隨車人員和護理人員在幼兒園工作期間的要求進行了具體規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幼兒園的安全和教育質量,並對不履行相關義務的人進行罰責。如果有違反行為,相應的罰款和處分將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執行。這些規定是維護孩子的權益和確保幼兒園運作的重要法律依據。

立法沿革 2

(1000610 制定)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1110531 全文修正)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衡酌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或訓練,對幼兒身心安全較無立即且明顯之重大危害,爰相關處罰仍維持先令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第三項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1000610 制定)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衡酌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或訓練,對幼兒身心安全較無立即且明顯之重大危害,爰相關處罰仍維持先令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第三項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0 條規定:「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