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0條,該法條針對駕駛人、隨車人員和護理人員在幼兒園工作期間的要求進行了規定。以下是對每項法條的釋義: 1.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0條第1項,如果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違反了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即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或者違反了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即未每兩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則應該限期改善。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善,則會受到罰鍰處罰,罰款金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并且可以按照違規次數再次處罰。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0條第2項,如果有前述情況,但是這些情況不可歸責於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的原因,并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證明屬實,則不會受到處罰。 3.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0條第3項,如果是因幼兒園導致前述情況發生,幼兒園應該在限期內進行改善。如果在限期內仍未改善,則罰責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并可以根據違反情節再次處罰。如果情節嚴重,或者經過三次處罰后仍未改善,則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懲處措施。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0條的規定,針對駕駛人、隨車人員和護理人員在幼兒園工作期間的要求進行了具體規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幼兒園的安全和教育質量,並對不履行相關義務的人進行罰責。如果有違反行為,相應的罰款和處分將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執行。這些規定是維護孩子的權益和確保幼兒園運作的重要法律依據。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衡酌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或訓練,對幼兒身心安全較無立即且明顯之重大危害,爰相關處罰仍維持先令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第三項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一、條次變更。 二、衡酌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或訓練,對幼兒身心安全較無立即且明顯之重大危害,爰相關處罰仍維持先令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第三項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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