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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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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9條的規定,教保服務機構如果有以下情況之一,將面臨罰鍰和命令限期改善的處分: 1. 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2.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3.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4.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5.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6.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7.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8.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9.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10.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11.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12.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13.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14.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這些違規情況將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可能面臨的處分包括罰款、限期改善、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生、停辦一段時間或廢止設立許可。 以下是對部分法條的解釋和相關範例: 1.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這表示教保服務機構未按照法規要求,在必要的場所設置保健設施。例如,未在教保機構內設置潔水設備或不完善的衛生設施。 2.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這意味著教保服務機構未與幼兒的家長或監護人簽訂書面契約,即未確保明確的協議和責任。舉例來說,如果教保機構未向家長提供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明確列明教保服務的內容和費用政策,就違反了這項規定。 參考資料: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30010) 幼兒保育環境品質管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10018)

立法沿革 3

(1000610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1070529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法本次修正後,全部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00610 制定)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法本次修正後,全部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110531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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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9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