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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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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2. 2.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 3.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4. 4.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1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本法所定的令限期改善及處罰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根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2.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若教保服務機構違反了本法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採取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措施進行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還需公布該機構的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 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若教保服務機構屬於法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後,該機構應根據主管機關的通知解散。 4. 根據該條第4項的規定,對於根據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公布的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公布的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參考資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1 條

立法沿革 1

(1110531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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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1 條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