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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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獲許可設立尚未開放使用之高爾夫球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已許可設立尚未逾原核定建造期限之高爾夫球場,依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程序申請開放使用。 二、已許可設立並已逾原核定建造完成期限,尚未申請開放使用之高爾夫球場,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程序提出申請開放使用或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延長完工,逾期未申請者,撤銷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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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獲許可設立尚未開放使用的高爾夫球場,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已許可設立但尚未逾原核定建造期限的高爾夫球場,應根據修正後的規定程序申請開放使用。 例如,如果一個高爾夫球場在修正施行前已獲得設立許可,但是仍未超過原定的建造期限,則在申請開放使用時,需要遵守修正後的規定程序。 二、已許可設立並已超過原核定的建造完成期限,但尚未申請開放使用的高爾夫球場,應在修正施行後的六個月內,根據修正後的規定程序申請開放使用,或者根據第七條第五項的規定申請延長完工。如果逾期未申請,則其設立許可將被撤銷。 舉例來說,假設一個高爾夫球場已經獲得設立許可,但是已經超過了原定的建造完成期限,且尚未申請開放使用。根據修正施行後的規定,球場應在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開放使用,或者申請延長完工。如果逾期未申請,則球場的設立許可將被撤銷。 參考資料: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2014/5/28)
- 核定名詞
- 第七條第五項條文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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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