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爾夫球場之申請設立及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08.25
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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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所稱高爾夫球場,係指設有發球區(台)、球道、球洞區之球場與其附屬建築物及設施。
- 前項附屬建築物及設施包括設有行政管理、環保及服務設施、機械房、倉庫、休息亭、練習場或其他與高爾夫球場有關之建築物及設施。
-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規則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管球場之體育設施、活動與籌設、開放使用之許可及撤銷等相關事項。 二、內政部:主管球場土地使用編定、球場開發計畫、建築管理等相關事項。 三、國防部:主管球場涉及國防軍事安全等相關事項。 四、財政部:主管球場使用國有土地及稅捐徵課等相關事項。 五、經濟部:主管球場涉及水利、電力設施、礦區及球場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事項。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球場水土保持、使用林地、農地及農藥等相關事項。 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球場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及水源水質保護等相關事項。
-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權責,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及營運應重視對環境之影響,並以整體規劃分區開發為原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許可其籌設: 一、影響軍事設施或國防安全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依法編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許變更編定者。 三、妨礙自然文化景觀、古蹟、生態平衡、水土保持、河川管理或水利設施功能者。 四、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者。 五、申請位置座落於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各種使用區之國有林事業區林地、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六、有其他法令不許設立或禁止開發建築情事者。
- 前項各款之情事,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高爾夫球場之面積標準如左: 一、球場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公頃。 二、球場球洞數為十八洞者,其球場總面積不得少於五十公頃。 三、球場球洞數超過十八洞者,就超過部分,每增加一洞,其球場總面積最少應增加三公頃。
- 高爾夫球場總面積,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公頃為限。
- 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應填具球場籌設申請書,並記載左列事項,連同必要附件及圖冊,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一、球場名稱及所在地。 二、經營主體及負責人姓名住所。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使用權同意書或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 四、球場經營計畫。 五、經費來源及章程。
- 前項申請資料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轉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辦理。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受理前項申請資料後,應就球場之體育設施及活動等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經審查同意者,許可其籌設,並函知相關機關。
- 申請人於取得前項許可籌設函後,應即申請法人登記(政府機關除外),並依土地開發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球場開發事項。
- 第三項許可籌設期間以四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延長一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
高爾夫球場設立事項之變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球場面積、建築基地面積或球洞數變更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球場配置、球場名稱、經營主體或負責人變更或申請撤回者,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轉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設立未獲許可之高爾夫球場,應依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88.08.2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