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0條,針對專任運動教練涉及到的不同情形,以下是我對該法條進行逐條的釋義: 第一項規定,對於專任運動教練涉及到的情形,學校在得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過審委會的審議通過後,可以暫時停聘該教練不超過六個月,並等待進一步的調查。適當的情況下,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可以延長停聘期間最多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調查發現情況屬實,則根據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例如,如果專任運動教練發生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的情形,學校可以根據本條的規定進行停聘並進行調查。 第二項規定,對於專任運動教練涉及到的另一些情形,學校認為有必要進行先行停聘並進行調查的情況下,經過審委會的審議通過後,可以暫時停聘該教練不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可以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調查發現情況屬實,則根據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例如,如果專任運動教練涉及到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的情形,學校可以根據本條的規定進行停聘並進行調查。 最後,根據第三項規定,以上兩個情形需要經過審委會的審議通過,委員的出席比例需要達到二分之一以上,並且出席委員的比例也需要達到二分之一以上才能進行決議。 參考資料:《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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