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第 2 條
- 1.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 2.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 3.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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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解釋: 1.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的是教練在學校服務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2.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這表示第一項所提到的成績考核並不包括其他特定的成績考核方式,即便教練已經滿足第一項的任用條件。 3. 第一項提及的教練若因轉換學校,則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該合併計算。這意味著教練在轉換學校後,其在原學校的成績考核學年度與新學校的成績考核學年度應該合併計算,以綜合評估其教學表現。 參考資料: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104.08.27修正) 教練法第16條 教練法第19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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